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另一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也未经另一方追认,其处理行为无效
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 朱星律师 13086975955
【关 键 词】 夫妻共同财产,合同无效,第三人 【裁判要旨】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另一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也未经另一方追认,其处理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7日,原告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红果开发区H-G-00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但属于原告与被告乙的婚后共同财产。 2005年6月21日,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为该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月17日,被告乙将其与原告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被告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红果开发区H-G-00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被告丙,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在场,协议中原告的名字系被告乙所签。协议签订后,被告丙于当日向被告乙支付了定金50万元,被告乙向被告丙出具了收条。 2011年3月30日,被告丙将剩余的转让款130万元支付给被告乙,因担心之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丙遂要求被告乙出具了借条,而不是收条。被告乙收到转让款后,将红果开发区H-G-00X号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了被告丙,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乙与被告丙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审理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被告乙转让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即红果开发区H-G-00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时应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对被告乙转让土地使用权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乙也陈述其未与原告进行商量,被告乙、被告丙均陈述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并不在场,协议上原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被告乙所签。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丙也陈述被告乙提供了红果开发区H-G-00X号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该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是以原告个人名义办理的,被告丙在原告未在场,也未看见原告出具给被告乙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还与被告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乙与被告丙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原告得知此事后,并没有对被告乙的转让行为予以追认,且至今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被告乙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乙与被告丙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丙辩解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乙的转让行为系原告与被告乙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乙与被告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丙应将其收到的以原告个人名义办理的县(2005)红土字第00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红果(2005)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返回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丙返还县(2005)红土字第00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红果(2005)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对被告乙转让土地使用权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乙也陈述其未与原告进行商量,被告乙、被告丙均陈述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并不在场,协议上原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被告乙所签。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丙也陈述被告乙提供了红果开发区H-G-00X号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该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是以原告个人名义办理的,被告丙在原告未在场,也未看见原告出具给被告乙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还与被告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乙与被告丙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原告得知此事后,并没有对被告乙的转让行为予以追认,且至今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被告乙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乙与被告丙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丙辩解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乙的转让行为系原告与被告乙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乙与被告丙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县(2005)红土字第00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红果(2005)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返还给原告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案件来源】 (2014)黔盘民初字第42号 【实务经验总结】 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朱星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一、受让方受让的财产属于夫妻重大共同财产时,务必要确认该财产系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处理并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书。 二、夫或妻的一方转让夫妻重大共同财产时需要取得另一方书面同意,未及时取得同意的应适时追认。 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尝试通过确认处理行为无效的方式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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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另一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也未经另一方追认,其处理行为无效
发布时间:2023-04-18 来源:本站 浏览:13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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